-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6日夜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領有伊汽車所投保之強制保險給付共計56
- 三、原告主張在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致其受有傷害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醫療費用部分:
-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 (四)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醫療費用16,820元、不能工作
-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0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6日夜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W3-7337號自用小客貨車,在桃園縣楊梅鎮○○○○路由永平工商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與新永平路與舊永平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多處表淺磨損及擦傷等之傷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⑴醫療費用16,820元;
⑵因受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08,000元,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領有伊汽車所投保之強制保險給付共計56,398 元,應可賠償其受有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在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致其受有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即貿然前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規定之過失甚明,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820元,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在任職水泥工,日薪1,800元,因此次車禍事故受傷,無法上班60日,共損失108,000元,然經本院諭知提出相關之在職及薪資所得證明後,原告皆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稅務資料,亦未見原告該年度有何薪資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酌原告受有之前開傷勢,其因治療及復健期間計有60日未能工作,尚屬合理,然未有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任職之工作及薪資,是本院認應以現行法規所定之最低工資(即月薪17,280元)量原告之薪資所得,是以原告受有之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4,560元(即17,280元×2=34,560元),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在治療、療養期間,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查原告並無其他財產資料,被告名下僅有汽車1輛及利息收入,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爰斟酌上情及原告所受之傷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妥適,應予准許。
(四)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醫療費用16,82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4,56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為151,380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亦有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而無法安全駕駛、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且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業據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承,並因此為警舉發開單及涉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518號),亦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467號卷宗)。
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肇事同與有原因,自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原告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抽血檢驗血液酒精值186.95 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顯已逾交通安全法規之標準,且達於公共危險之程度,又以路權觀之,原告左方車亦未禮讓右方之被告車先行,再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認關於本件肇事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被告僅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
則原告上揭得請求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0,276元(計算式:151,380×0.2=30,276)。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已由被告所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受領56,398元,此有新光產險賠付對帳單一紙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自承,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理賠金額應由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中扣除,是以扣除保險理賠後,被告即無須再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