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簡,212,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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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1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乙○○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甲○○、丙○○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丙○○及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177之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487元。

嗣原告於調解程序中將其聲明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該筆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487巷2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顯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經原告核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7.51平方公尺,自民國95年7月14日起至97年10月8日止,共26個月又24天,即26.8月,以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13,600元年息百分之10之標準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為296,167元(計算式13,600元×97.51×10%12×26.8=296,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以:被告甲○○係因與訴外人范國豐(原告之弟)結婚,於68年間經原告之母即系爭土地及同上建物前所有人范陳順妹同意而無償居住於同上建物並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已和平使用系爭房屋長達27年,並非無權占有。

又系爭房屋得使用範圍,僅有系爭土地面積之4成,故原告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丙○○、乙○○則以:伊等自87年9月起即在外求學、工作,並無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人,被告三人自88年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被告三人應自系爭土地遷出,並已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97年度司執英字第57687號函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6號卷宗核閱無誤,復函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丈量,製有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經查:1.本件被告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應自系爭土地遷出乙節,已如前述。

被告甲○○就其自95年7月14日起至97年10月8日止占有系爭土地並不爭執,然抗辯已因和平使用系爭房屋長達27年,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使用系爭房屋之範圍,僅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4成云云,惟被告甲○○對於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及其僅占用系爭土地4成之面積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況縱其得繼續「合法使用」系爭房屋,惟除別有約定外,被告甲○○占用系爭土地仍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而認被告甲○○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是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2.被告丙○○、乙○○辯稱自87年9月起即無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云云。

惟被告三人占有系爭房屋,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8613號返還土地案件分別於97年6月17日及97年8月15日為強制執行,嗣被告三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復即占有系爭土地,再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768 7號遷出土地案件,分別於97年8月15日及98年1月15日為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8613號、97年度司執字第57687號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丙○○、乙○○於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8613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就渠等居住於系爭房屋乙節,並不爭執,此有執行筆錄及被告三人提出之異議狀可稽(參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8613號卷第14、47、77至79頁),又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768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丙○○、乙○○對於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亦不爭執,有97年10月27日被告丙○○、乙○○提出之異議狀可按(參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7687號卷宗第74頁),又被告范雅淇於97年11月17日復自承願配合自動履行(參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7687號卷宗第76頁),是渠等空言否認上情,委不足採信。

3.縱上,原告主張被告三人自95年7月14日起至97年10月8日止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應堪認為真正,被告三人上開抗辯,洵難採信。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 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

又查被告等均自88年起,未經原告同意且未具任何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使用、收益乙節,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可按,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所有權受有對於系爭土地基於所有權之使用、收益之權利遭受損害,且被告所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顯有直接因果關係,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月14日起至97年10月8日止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等情,並訴請返還,殆無不合。

(三)關於該不當得利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地區,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三人自88年起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應屬城市地方土地,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5年至97年,均係每平方公尺13,600元,而系爭房屋所占系爭土地面積為97.51平方公尺等節,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可參,並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前鄰桃園縣中壢市○○路,並鄰近中壢市○○路,對面為新明國民中學,距離新明市場、青果市場約200公尺,交通方便,生活機能便利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本院97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可憑,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7月14日起至97年10月8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13,600元年息百分之10之標準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為296,167元(計算式13,600元×97.51×10%12×26.8=296,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6,167元,及自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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