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簡,216,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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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21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8巷2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由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即明。

又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觀諸兩造所訂立之授信往來契約書第15條約定:「若因本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等語,有上開契約書在卷足憑,是兩造間就本訴確有排他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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