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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巷16
乙○○
巷1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乙○○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以被告甲○○為正卡持卡人,被告乙○○為附卡持卡人,並領用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未繳付則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且正卡持有人與附卡持有人應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7年 8月19日止,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查詢、逾期未繳款月報表、約定條款及報紙等為證,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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