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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2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87年10月2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到期日為87年10月2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逾3年之追索權時效,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侵害原告權利,求命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固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
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當然消滅,是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其追索權縱因 3年消滅時效已完成,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為原告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原告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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