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簡,240,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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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40號
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3日午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592-FJ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與龜山一路口,因行駛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臺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DD-582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請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13,800元之必要修復費用,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該修復費用,爰依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撞及系爭車輛,自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固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受損修理照片、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惟此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等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存在。

再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結果,僅有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當事人登記聯單,並覆略以:本案為息事案件無人受傷,雙方當事人願由保險公司處理息事和解,不需警方製作筆錄等語,有該分局97年10月15日山警分交字第0975032310號函附卷可稽,另該局提出之現場圖,亦僅有兩造車輛於事故發生後所停放之位置圖,均未紀錄肇事經過,或踐行任何調查程序,是以尚難執上開書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始未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逕認被告有「行駛不慎」之過失云云,尚難採信,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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