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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42號
原 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被 告 佳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丁○○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七九號被告與原告丁○○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張源瑾(原名張鑑淵)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叄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分別於民國97年12月4日、5日,持由原告丁○○、原告張源瑾(原名張鑑淵,下稱原告丙○○○○○○,又原告丁○○、丙○○○○○○以下合稱原告2人)所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壹、編號貳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各經本院以如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欄所示之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嗣被告另於98年3月30日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8907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907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是系爭本票2紙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2人否認系爭本票2紙債權之存在,則系爭本票2紙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將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2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丁○○原起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丁○○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嗣於98年7月29日再以書狀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核原告丁○○原起訴及追加之訴訟均係基於同一本票發票之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佳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5年5月3日與原告丙○○○○○○、原告丁○○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鑫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巢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三方共同出資承作中壢市公所中壢市內厝里大崙國中旁月桃溪加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5條,合作期限至同年10月31日止,材料採購及發小包等工作事務應經三方均認可同意後始得辦理,且三方同意竣工結算後,始得分配盈虧,分配比例三方各3分之1;
嗣三方所合作之系爭工程於96年1月間尚仍繼續進行,然因預計將於同年5月30日前清算完結,又被告已先行墊付部分款項,兩造遂約定由原告2人分別簽發系爭本票2紙交付予被告,以作為日後結算出虧損之確實數額,且須由訴外人鑫巢公司、被告丙○○○○○○償還之擔保,惟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於依約結算後,原告2人始對被告負票據債務。
孰料系爭工程遲至96年9月間完工後,被告尚未依約提出結算資料,以釐清三方可分配之金額多寡,即分別持系爭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又系爭執行事件固經本院98年度壢簡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准原告丁○○以新臺幣(下同)67,800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程序暫予停止進行,然迄今尚未終結。
㈡被告嗣於98年5月27日本件審理期間,提出系爭工程收入、支出明細表及請款單附收據等財務資料,原告丙○○○○○○遂於同年9月15日向訴外人鑫巢公司、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間通知三方於同年10月5日至指定地點召開選任清算人並進行結算之會議,然因被告當日未齊備系爭工程財務資料,且經原告2人於會議中推選原告丙○○○○○○為清算人,並做成合作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被告當場雖不為反對之表示,但拒絕於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
原告丙○○○○○○復於99年1月21日以清算人之法律地位向訴外人鑫巢公司、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間通知三方於同年2月2日至指定地點召開結算會議,經到場之原告2人就被告所提出之現有帳冊及憑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認可經三方同意之支出事項,並不予認可未經三方同意而支出之事項後,尚有6,372,499元之結餘,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分為三等分,分配予原告丙○○○○○○、訴外人鑫巢公司、被告各一份,並製作清算財務收支表及清算會議事錄(下稱系爭結算結果)後,解任原告丙○○○○○○之清算人職務,然被告就系爭結算結果已表示不予承認。
㈢另原告丙○○○○○○前就系爭工程擔任監工職務,尚有4個月之薪資共240,000元未獲給付,是倘本院認被告對原告丙○○○○○○之本票債權存在,則於240,000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㈣綜上所述,原告2人分別簽發系爭本票2紙之目的為,於系爭工程終局清算完結而確定虧損數額後,被告始得就訴外人鑫巢公司、被告丙○○○○○○應償還之部分行使票據權利,並非為變更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而承諾先行付款,是被告既就系爭結算結果不予承認,則於系爭工程實際盈虧尚未結算確定前,自不得執系爭本票2紙行使票據權利,且聲請強制執行程序。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前於95年5月3日與原告丙○○○○○○、訴外人鑫巢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由被告承攬訴外人國雄營造公司所得標並轉包之系爭工程,原約定合作期限至同年10月31日止,惟遲至96年9月間始完工;
然系爭工程於95年12月間已完成大部分,且工程款項均由被告支付予承包商,因此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乃於96年1月11日,與原告2人就95年12月31日前已完工之部分先行試算系爭工程之盈虧事宜,且被告須於96年5月31日前繳納營業稅,三方遂口頭確認試算結果為虧損將近2,000,000元,並約定由原告2人簽發系爭本票2紙,到期日均載為96年5月30日,以作為原告2人各先行分擔部分損失400,000元之擔保。
㈡系爭工程於96年9月間完工點交予訴外人國雄營造公司及中壢市公所後,被告屢次邀約原告2人會算全部盈虧事宜,惟兩造迄今仍無法作成最終結算。
然系爭本票2紙之簽發及交付,係因三方合意變更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而就包括營業稅在內之上開初步結算結果,約定原告2人應於指定到期日即96年5月30日先行付款,且系爭協議書約定當時三方並未附有「最終清算才付款」之條件,故原告自無待於最終清算完結,即得行使本件本票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丙○○○○○○、訴外人鑫巢公司及被告前於95年5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合作系爭工程,期限原約定至同年10月31日止,然系爭工程於96年1月間尚仍繼續進行,且遲至96年9月間始完工,完工後迄今系爭工程尚未經最終清算盈虧結果;
又原告2人各於96年1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2紙交付予被告,到期日均載為96年5月30日,嗣被告持系爭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業經本院分別以如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欄所示之民事裁定准許,且被告復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8907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原告丁○○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尚未終結等事實,有合作協議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合作會議紀錄、清算會議事錄、報告暨財務收支表、本庭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8907號、97年度司票字第8917號、98年度司執字第19079號等卷宗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原告2人固有簽發系爭本票2紙,然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須俟系爭工程終局清算完結而確定虧損數額後,被告始得就訴外人鑫巢公司、被告丙○○○○○○應償還之部分行使票據權利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丙○○○○○○、訴外人鑫巢公司及被告三方是否曾合意變更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經查:㈠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非法所不許。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前揭所辯:系爭本票2紙之簽發及交付,係因三方合意變更系爭協議書第5條:「三方同意竣工結算後,始得分配盈虧,分配比例三方各3分之1」之約定,而就包括營業稅在內之上開初步結算結果,約定原告2人應於指定到期日即96年5月30日先行付款,故原告不待最終清算完結即得行使本票債權等情,既為原告2人所否認,又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於契約締結後固非不得再合意變更其內容,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契約依原約定之內容繼續履行應屬常態事實,嗣後經當事人另行合意變更則為變態事實。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丙○○○○○○、訴外人鑫巢公司及被告三方有合意變更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此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參諸原告丙○○○○○○、訴外人鑫巢公司、被告三方於商談共同合作系爭工程事宜之初,即已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書面文件,並逐條分列諸如合作期限、事務分配、款項費用、結算盈虧、出資義務、定期會議等完成系爭工程具有本質重要性之事項,以明確規範其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則自此等契約形式及當事人間關係觀之,倘三方嗣後確欲變更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衡情應會於系爭協議書上增、刪、修改原約定條款,或另立書面以為補充並避免爭議,而此亦係渠等智識或經驗等能力上所得勝任之範圍,然卷附系爭協議書之各條約定內容如初,未見有何修改之處,且兩造並未提出其他作為補充條款之書面。
再者,原告於否認被告前揭所辯之餘,另行主張:三方因預計將於96年5月30日前清算完結,又被告已先行墊付部分款項,兩造遂約定由原告2人分別簽發系爭本票2紙交付予被告,以作為日後結算出虧損之確實數額,且須由訴外人鑫巢公司、被告丙○○○○○○償還之擔保,惟於依約結算後,原告2人始對被告負票據債務等語,如此解釋系爭本票2紙之到期日為何訂於96年5月30日,及原告2人簽發系爭本票2紙交付予被告之動機,亦難謂有何顯違情理之處。
從而,本院尚難僅憑原告2人簽發系爭本票2紙交付予被告之舉,即認原告丙○○○○○○、訴外人鑫巢公司及被告三方確有合意變更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
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業盡舉證之責,其既未能證明三方曾合意變更該條約定,且系爭工程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尚未經三方共同承認而清算終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對原告2人之本票債權應屬不存在。
㈢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觀諸卷附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文義,既已明文約定「竣工結算後,始得分配盈虧」,顯指須俟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且於系爭工程之各項收支帳目經三方清算終結,確定盈餘或虧損之數額後,其等始得請求分配盈虧;
又該條約定雖未明載「付款」字樣,惟其所謂「分配盈虧」,解釋上當然包括「應就盈虧相關計算結果負付款義務」之意,否則實際執行「分配盈虧」事宜即有困難。
是被告所辯:系爭協議書約定當時三方並未附有「最終清算才付款」之條件,故原告無待於最終清算完結即得行使本票債權云云,實無可採。
㈣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以明文;
復按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㈠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執行事件乃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8907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所開啟,且程序尚未終局終結;
又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8907號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程序,而依票據法第123條,審查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要件具備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原告丁○○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謀救濟。
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丙○○○○○○、訴外人鑫巢公司及被告三方曾合意變更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且系爭工程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尚未依該條約定,經三方共同承認而清算終結,則被告對原告丁○○之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丁○○得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8907號本票裁定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2紙對於原告2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就原告丙○○○○○○前揭所主張:伊前就系爭工程擔任監工職務,尚有4個月之薪資共240,000元未獲給付,是倘本院認被告對原告丙○○○○○○之本票債權存在,則於240,000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因本院已認定被告對原告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如前,故自無再就其此部分主張予以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1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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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未記載) │
│附註: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編│ 發票人 │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面金額 │票 號│本票裁定案號│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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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丁○○ │96年1月11日 │96年5月30日 │400,000元 │547230│本院97年度司│
│ │ │ │ │ │ │票字第8907號│
├─┼────┼──────┼──────┼─────┼───┼──────┤
│貳│張源瑾即│96年1月11日 │96年5月30日 │400,000元 │547229│本院97年度司│
│ │張鑑淵 │ │ │ │ │票字第89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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