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簡,249,2009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24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學銀即匯統工程行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90,6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6,640元。
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程序規定之適用,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