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簡,33,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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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其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業已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97年度司票字第9495號)。

惟系爭本票係原告承租被告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路350之1號1樓店面(下稱系爭房屋),用以支付押租金之本票,嗣原告因店內生意經營不善於97年11月27日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依被告要求於97年12月2日將店面恢復原狀,歸還大門遙控器及感應磁卡予被告委託之仲介,則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歸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擬終止租約時,違約方應支付按房租壹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

,今因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應支付相當於1個月房租之違約金即45,000元,故扣除此45,000元之違約金後,被告就系爭本票中其餘45,000元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9495號裁定予以准許,原告則爭執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是以,兩造就如系爭本票票款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復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9月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7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45,000元(租期前3個月租金為每月40,000元),押租金為90,000元(即以系爭本票支付)。

嗣原告於97年11月底通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於97年12月初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等件附卷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90,000元之押租金即系爭本票,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就原告用以支付押租金之系爭本票,可否對原告主張有45,000元違約金債權存在?

(一)按房屋租賃所稱之押租金,其目的係在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即擔保租金之支付、損害之賠償及租賃物之返還等義務,故在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時,若無何租賃上債務之不履行,即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

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所定之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4款確實訂明:「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擬終止租約時,違約方應支付按房租壹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

,此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故被告主張因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應以此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抵銷返還押租金之數額一節,原告對此僅以:伊係因資金周轉有問題,被迫違約云云。

惟按該違約金條款約定之目的即在於給予被告因租賃契約未屆期,因承租人即原告提前遷離,而租約終止,系爭房屋在短時間內難以再出租,即須另覓承租人之緩衝期間內,給予被告相當於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其約定以1個月之租金為度,則該違約金之約定尚屬合理。

又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附註條款之約定,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應以45,000元為原則(僅於租期前3個月為40,000元),是被告依據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主張被告就原告用以支付押租金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有45,000元違約金(即相當於1個月之租金)債權存在一節,自屬有理,原告空言主張其係被迫違約云云,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因原告之經濟因素而由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則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即須給付被告相當於1個月租金即45,000元之違約金,以充當損害賠償之總額,又原告就該筆違約金尚未支付,既均如前所認定,則系爭租賃契約於提前終止後,原告尚有該筆相當於損害賠償之違約金未給付,則揆諸前引法條、判決意旨,是無待被告主張,押租金即發生當然抵充此因系爭租賃契約而生債務之效力。

從而,就抵充後之押租金餘額即45,000元,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45,000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權利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尚未完全履行,業如前述,則其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同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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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壢簡字第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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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乙○○  │     9萬元        │TH0000000 │97年8月16日 │97年12月1日 │97年度司票字│
│    │        │                  │          │            │            │第94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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