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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日月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741,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4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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