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中壢市○○路○段36巷3弄3號3樓
-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同意拆除。但第2項部分,
- 四、兩造分係上開門牌號碼建物之所有人,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
- 五、原告請求拆除返還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 六、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施工費用211,386元部分:按負損害賠償
- 七、原告請求不當得利63,000元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 八、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
-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 十、本件訴訟費用21,580元(如後附計算書),依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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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5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於民國98年2月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十六巷三弄三號三樓外牆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十四點十四平方公尺)之搭建物拆除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貳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嗣於本件調解期間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386元,核其追加聲明部分,亦係基於被告占用他人之物之事實有所請求,與原訴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兩者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又原告於本件調解期日即據以請求,應認不妨礙被告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之答辯防禦,亦無妨害訴訟終結情事,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中壢市○○路○段36巷3弄3號3樓建物係原告所興建,被告居住於門牌號碼同巷弄1號之建物內,詎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94 年6月間加蓋頂樓鐵皮屋時,占釘搭建於相鄰之原告上開建物3樓外牆(占用位置、範圍如附圖斜線所示,下稱系爭牆面),並將之占為己用,經屢次口頭及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拆除不得占用,均置之不理,原告為系爭牆面所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能請求被告除拆搭建物返還原告。
再者,原告洽人估算系爭牆面回復原狀施工費用需費211,386元,又被告占用系爭牆面期間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中壢市一般外牆廣告看板出租收益,以每月1,500元計算,自被告占用之94年6月起至97年12月止,小計63,000元,2筆金額共計274,386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依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將占用系爭牆面之搭建物拆除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4,386元。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同意拆除。但第2項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聲明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四、兩造分係上開門牌號碼建物之所有人,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位置、範圍(面積24.14平方公尺)系爭牆面,迄今仍未拆還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簡圖、照片、存證信函、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繳稅證明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偕同兩造、測量技師到場堪測實際被告占用系爭牆面之位置、面積無訛,有勘驗筆錄、鑑定書暨所附如附圖之鑑定圖、技師考試及格證書、執業執照等附卷可稽,已堪認定。
五、原告請求拆除返還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牆面之搭建物拆除返還原告部分,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拆除而為認諾。
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中段已有明文,故就此部分,應認原告請求有據,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六、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施工費用211,386元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上請求權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可併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7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牆面,如上所述,原告自得請求回復原狀,並以必要回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方法。
查原告主張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211,386元,業據提出工程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抗辯該請求金額過鉅,同提出估價單1紙為據(見同卷第52頁),惟被告提出估價單僅載明拆除費用10萬元,並已註明不包括牆面修補工程、室內裝潢、泥作施工等費用,而原告提出估價單則包含回復原狀所必需之泥水及其他工資項目,兩者估價基礎已有不同,故被告憑此質疑原告請求金額,尚不足採認。
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系爭牆面原以七原石防水粉刷,此外,沒有其他防水漆施作」等語明確(見同卷第83頁),另系爭牆面外表為水泥裸面,表面確未再塗防水漆乙節,同據本院赴現場勘驗無訛,亦有本院97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同卷第71頁),故就其提出估價單內所載「外牆油性防水漆12500元」工項部分,為系爭牆面原告狀所無設施,自應予剔除。
又同估價單所示「鷹架」、「防塵網」、「牆面切割」、「外牆面打除」、「廢棄物清除運除(人工搬運)」等工項,均屬拆除被告占用系爭牆面搭建物之作業,亦有估價單所附工期表可參,而被告應拆除系爭牆面上搭建物部分,既經被告認諾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於履行該一定行為之義務後,原告此部分損害已能填補,就拆除搭建物部分,同屬回復原狀之方法,原告自不得再重覆訴請以拆除搭建物所需金錢以代回復原狀,故此開階段拆除工程項目所需費用(共計48,250元),同不應准許。
是以,原告提出估單工項中,關於「七原石防水粉刷」、「內防水層」、「材料人工搬運」、「4S清除」等工項及因施工所生管理利潤、營業稅項等費用,始為回復原狀必需,又查系爭牆面遭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應回復之面積為24.14平方公尺,惟估價單係以25平方公尺為估價基準,故依實際回復面積與估價單所示各工項單價經計算後,「七原石防水粉刷」工項為28,968元(計算式:1,200×24.14=28,968)、「內防水層」工項為14,484元(計算式:600×24.14=14,484),另計「材料人工搬運」68,000元、「4S清除」(四週環境清理)6,000元,小計為117,452元,加計「管理利潤(上開金額12%)」14,094元(計算式:117,452×12%=14,094.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值營業稅(5%)」6,577元(計算式:[117,452+14,094 ]×5%=6,577.3),總計此開工項或雜稅費計為138,123元,應認原告請求於138,123元範圍內,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合理。
七、原告請求不當得利63,000元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所受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
因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當然致他人受損害,而無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即為占有使用之本身(原受利益),惟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
又該價額之計算,因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物之所有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理由參照),故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63,000元,並提出桃園縣中壢廣告看板出租廣告網頁1則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同以此開金額過鉅置辯。
查原告所提出上開廣告網頁(月租金額1,500元),係登記屋主自租廣告看板,為供商業營利之用途,另招租建物地點及出租物得使用狀況、面積等情均不明確,核與系爭牆面係作居家建物外牆之用途迥異,另參酌原告所有建物位於中壢市○○路巷道之內,巷內房屋並無外壁面廣告出租情事,同據本院勘驗現場得悉,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鉅,非無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占用系爭牆面之位置、面積,原告建物及被告搭建物均供居住使用之用途等情狀,認原告每月相當於租金損失以300元計算為適當,又被告占用系爭牆面期間係自94 年6月起至97年12月間(共計42個月),原告所請求不當得利金額應於12,600元範圍內(計算式:300×42=12,600),始為合理。
八、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返還系爭牆面,另應給付原告150,7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21,580元(如後附計算書),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由兩造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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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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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測量費(97年5月16日中壢地 │600元 │
│政人員到場勞務費) │ │
├────────────────┼─────────┤
│第一審測量費(97年11月25日施測)│18,000元 │
├────────────────┼─────────┤
│合 計 │21,5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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