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簡,583,201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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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58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律師
被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甲○○前於民國98年4月11日與被告丙○○、乙○○(於下合稱被告2人)簽訂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664、1665地號土地2筆(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2人,以支付買賣價金,嗣被告2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69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經原告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駁回確定在案。

然原告與被告2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時,適逢其所罹患之重鬱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精神疾病發作之時段,故原告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屬無效,被告2人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應屬不存在。

又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被告2人之代理人丁○○僅出具授權書,並未檢具被告2人之印鑑證明,且被告2人未於契約簽署欄簽名、用印,故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因契約尚未完成,故系爭本票即喪失效力;

另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之數額。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2人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精神狀況很好,其事先已經看系爭土地好幾次,還談了3個多小時,其間還問系爭土地地目是「田」是否可以建築,於幾天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本件實因系爭土地附近有鴿舍,原告始反悔不買而不兌現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8年4月11日與被告2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2人,以支付買賣價金,嗣被告2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經原告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駁回確定在案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另主張原告與被告2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時,適逢其所罹患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精神疾病發作之時段,故原告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既執有系爭本票且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將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43年8月18日出生而屬成年,且未曾受禁治產之宣告,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原告並非無行為能力人,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2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就其上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乙節,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自97年9月起固患有「重鬱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精神疾病,並曾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就診,有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3紙、98年9月23日桃療醫字第0980005823號函暨所附病歷基本資料1份等件在卷可憑。

惟尚難以原告罹患此等精神疾病之事實,逕認其上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是否確實如此,仍須作實質具體之審認。

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檢附前揭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3紙、病歷基本資料1份等件,送請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原告為上開意思表示時之精神狀態作精神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依據病歷記載之病況,個案(即原告,下同)應尚未達到無意識精神錯亂」、「據一般『重鬱症』之臨床病程上推估,個案於98年4月11日與他人締結土地買賣契約時,應尚能具有辨識事理及該法律行為效果之能力」、「經參閱桃園療養院病歷記載,臨床上應可審認個案於98年4月11日就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應無辨別錯誤簽訂之精神問題,且應有接受土地買賣之精神能力」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醫療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作為上開鑑定意見基礎之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基本資料之內容,暨卷附桃園療養院98年9月23日桃療醫字第0980005823號函說明欄第2點所述:原告目前情緒狀況在抗憂鬱藥物治療下已較為穩定,且治療期間病患意識清楚等語等一切情狀,認定前揭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

原告就此固謂:鑑定機關係根據桃園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作判斷,故其鑑定意見欠缺臨床之鑑定程序云云,惟以其他醫療單位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診療資料作為判斷之參考依據,衡情本係醫療鑑定流程之常態,難謂因此即對相關鑑定意見之專業性產生影響,又本件原告精神鑑定之時點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點相隔已遠,是紀錄當時前後原告病情及就診狀況之此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基本資料更顯重要,本件鑑定機關即林口長庚醫院予以參酌自屬合理,故上開原告所述自不足採。

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與被告2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難認其就此等有利事實業盡舉證之責。

㈣再者,卷附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2人)任一方如無暇親自配合辦理本約買賣事宜時,應檢附授權書(印鑑證明)並蓋妥印鑑章委由代理人(本約簽署欄所示)辦理本約一切相關事宜至本約權利義務履行完畢為止」,其中「印鑑證明」4字既置於括號內,則依整體脈絡體系解讀,「印鑑證明」應屬選擇性或補充性之文件,而非契約成立所必要,故縱使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被告2人之代理人丁○○在出具授權書之餘,未另檢具被告2人之印鑑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應亦無影響;

又丁○○既業已出具該授權書,並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起頭處表明代理被告2人之意旨,且於契約簽署欄簽名,則被告2人固未一併於契約簽署欄簽名、用印,仍難認有何違反上開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情事。

另如前所述,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所簽發並交予被告2人之系爭本票,係用以支付買賣價金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自自與違約金之約定無涉。

從而,前揭原告所主張:被告2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因契約尚未完成,故系爭本票即喪失效力,並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之數額云云,亦不足採。

㈤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無從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屬無效,且其前揭其餘主張亦難憑採,則依前揭規定,被告2人自得向原告行使其等基於系爭本票之債權。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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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甲○○                                          │
│利息:(未記載)                                        │
│附註: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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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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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4月11日 │98年4月14日 │600,000元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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