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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5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臻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臻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0,000,000元,應繳裁判費100,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99,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被告臻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歹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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