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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6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5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訴外人丙○○所簽發,經被告甲○○背書如附表所列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料,原告向訴外人丙○○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竟遭拒絕;
為此,爰依本票背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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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丙○○ │
│背書人:甲○○ │
│附 註: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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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12月18日│200,000元 │ (未記載) │TS0368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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