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簡,69,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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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6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板簡字第28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自民國8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遲延利息之起算日部分,減至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89年4月1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得12萬元,約定1個月後返還;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審酌原告提出事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另經本院依職權查知被告另曾於97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條例件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05號裁定為保全處分,諭知:「於公告之日起60日內,㈠債務人就其所有,尚未扣押薪資債權以外之其他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

㈡附表所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 」等情,分別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及公告各1件附卷可稽。

惟被告之聲請更生事件尚未經本院裁定獲准,又上開保全處分之裁定另未有延長保全之裁定,屆期即行失效,應未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所定應停止訴訟程序事由,自不構成兩造間實體法上債之關係消滅事由,是原告仍有起訴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之利益。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及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即9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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