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簡,73,2009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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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7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上午9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計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詎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受訴外人王漢爝所詐欺,伊才簽發系爭支票,伊並不認識原告,也未交付系爭支票給原告,故不該對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屆期提示後,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亦為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所明定,且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亦據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闡釋明確。

經查,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故縱令其上開所述係受訴外人王漢爝所詐欺,伊才簽發系爭支票一事屬實,則揆諸首揭法條與判例意旨,自不得執以作為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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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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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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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7月10日 │  20萬元  │97年 7月10日│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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