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簡,76,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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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7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良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永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洋公司)委任原告領取票款。

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21,480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業經被告於支票上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是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但書之規定,原告於禁止轉讓後由背書人處取得系爭支票時,發票人即被告自無須再對系爭支票負擔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

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支票上一切權利,票據法第144條、第40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

另委任取款背書者,係指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為目的,經由背書方式轉讓票據之佔有,以授權他人代為取款之背書,是背書人應仍保留其對系爭票據之所有權,是原告不得以票據權利人自居而請求被告付款;

又票據係為文義證券,票據上權利義務應以票據記載之文義決定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

委任取款背書僅授與被背書人(即受任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非轉讓票據之所有權,不生票據上權利移轉之效力,票據上之權利仍為背書人(即委任人)所有,被背書人僅能本於收取票款之代理權,受領發票人對票據權利人即背書人給付之票款,尚不得本於票據追索權逕請求發票人對被背書人為給付,否則,委任取款背書即與一般轉讓背書無異。

尤其在發票人於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情形,如委任取款背書可與轉讓背書生相同效力,將使發票人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蕩然無存,當非票據法准由委任取款背書被背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之本意。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

然原告為系爭支票受款人永洋公司委任取款背書之被背書人等情,有系爭支票背面記載「受任領款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及委任取款同意書1份附卷可稽,原告既僅因受任取款而取得系爭支票,雖執有系爭支票,卻非票據權利人,依上開說明,尚不得請求發票人之被告逕對其給付票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取得票據權利,則其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521,480元,及自9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附表:
┌───────┬────┬──────────┬──────┐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2,521,480元   │97.08.22│    97.08.22        │AV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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