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簡,79,20090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7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貳仟肆佰參拾元。
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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