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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7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4日起至102年1月2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自95年1月24日起依原告二年期定儲牌告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5%機動計息,並自96年2月24日起依原告二年期定儲牌告機動利率加2.75%機動計息(現為1.33%+2.75%=4.08%)。
詎被告自97年9月24日起未依約還款,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93,547元,及自9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08%計算之利息,與自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迭經催討迄今未蒙清償。
(二)另被告於95年1月起持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規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
詎被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尚積欠25,876元,及自9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24%計算之利息,與自9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迭經催討迄今未蒙清償。
(三)綜合上述,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等件附卷為證。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 本金 │ 利息 │ 違約金 │
│(新臺幣)│ │ │
├─────┼──────────┼──────────┤
│ │自民國97年11月4日起 │自民國97年11年7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 193,547元│率百分之4.08計算之利│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
│ │息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 │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
│ │ │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 │
│ │ │約金 │
├─────┼──────────┼──────────┤
│ │自民國98年1月2日起至│自民國98年1月2日起至│
│ 25,876元│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清償日止,每月600元 │
│ │百分之19.24計算之利 │計算之違約金 │
│ │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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