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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82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9711126號函核准在案;
又原告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此合先述明。
(二)被告與原告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09,394元,其中已到期本金98,873元,應自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 3,532元、違約金雜費 6,989元,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之,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及帳務彙總資料等件附卷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45324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然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之處,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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