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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86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壬○○
庚○○○
戊○○
丁○○
己○○
辛○○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七四0、第一七四0之一、第一七四0之二地號土地上,由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五十年中字第00二一五二號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谷(穀)壹萬陸仟捌佰伍拾台斤、權利存續期間民國五十年八月十七日至五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740、第1740之1、第1740之2地號土地為原告分別於78年、89年所買受或受贈而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
上揭土地、於民國50年間,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50年中字第002152號收件,設定最高限額蓬萊谷(穀)16,850台斤、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50年8月17日至51年7月31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黃阿足。
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權利人陳黃阿足已於61年11月7日死亡,被告等為陳黃阿足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其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依上所述,本件抵押權之設定,其存續期間業於51年7月31日屆滿,迄今已逾15年消滅時效,而被告又未於上借貸債權時效消滅完成後5年內,實行該扺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亦屬消滅;
是本件抵押權既已不存在,其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有害於原告之所有權能,爰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後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黃阿足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而被告等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又本院審酌原告如前之舉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且其存續期間復已屆滿,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嗣後亦不致再行發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正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業於51年7月31日屆滿,加上債權最長時效15年計,系爭債權應於66年時效屆滿,又抵押權人復未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是系爭抵押債務業因時效而消滅,而係爭抵押權除斥期間亦以屆至,嗣後不致再行發生債權,則抵押債權已確定不存在,然卻仍於地政機關設定登記在案,從而,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係妨害原告就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可依上開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登記之權利人陳黃阿足塗銷抵押權登記,又因陳黃阿足已歿,被告等乃其繼承人,故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洵屬正當。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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