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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8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參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於榮於民國93年2月12日向原告約定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00,000 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6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8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被告每動用壹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未依約還款,現積欠貸款79,565元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林於榮於93年 4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截至目前為止,共消費記帳90,828元,及其利息88元未依約清償等語。
(三)綜合上述,爰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件附卷為證。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 本金 │ 利息 │
│(新臺幣)│ │
├─────┼────────────────────┤
│ │自民國95年5月19日起至95年6月18日止,按週│
│ 79,565元│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95 │
│ │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20計算之利息 │
├─────┼────────────────────┤
│ │其中90,740元自民國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 90,828元│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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