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簡,93,2009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93號
原 告 水果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貳佰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竟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附卷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
│付表:                                                │
├─┬──────┬─────┬──────┬─────┤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退票日      │          │
├─┼──────┼─────┼──────┼─────┤
│1 │97年11月12日│30,600元  │97年11月12日│JB0000000 │
├─┼──────┼─────┼──────┼─────┤
│2 │97年11月22日│111,600元 │98年1月17日 │XX0000000 │
├─┼──────┼─────┼──────┼─────┤
│3 │97年12月11日│141,000元 │98年1月9日  │XX0000000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