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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966號
原 告 榮達鑄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及訴外人李榮豐等人於民國98年 7月10日與訴外人乙○○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及訴外人李榮豐將所有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段第159號等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乙○○,總價新臺幣(以下同)190,625,820元,訴外人乙○○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訂金,嗣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竟未獲付款,嗣訴外人乙○○向原告表示渠與被告籌款不及,要求能遲延給付,將提示日往後延1個月時間,並以被告簽發面額100 萬元、到期日98年8月31日之支票作為補償交予原告,詎料,原告於98年10月5日提示付款時,均遭退票,而原告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於98年11月3日通知訴外人乙○○沒收訂金及解除系爭契約。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係因訴外人乙○○交付而取得系爭支票,與被告並無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被告不得執與訴外人乙○○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幣(以下同)4千萬元,及自9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乙○○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發現原告並未取得共有人出賣土地之承諾,買賣合約有重大瑕疵,被告若冒然支付票款,以原告抵押貸款3,360萬元之負債狀況,原告恐無能力退還此鉅款,此對被告毫無保障且不公平,為此被告拒付系爭票款。
又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已付現金220 萬元給原告,並請原告將系爭支票延期待解決爭議後再兌現亦獲同意,被告並付10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以補償延期之利息損失,豈料被告未遵守上開約定,竟於98年10月執系爭支票及前開100萬元支票提兌,並以被告違約為由委託律師發函解除買賣契約,為此被告希望能再協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票據行為係屬無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訴外人乙○○間之買賣合約有重大瑕疵而拒絕給付票款,此既係以執票人即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作為抗辯事由,依上開規定,原告自無庸負舉證責任,又被告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得以拒絕系爭支票票款,其所為主張尚難採信。
另被告以伊已付現金220萬元給原告,請原告將系爭支票延期待解決爭議後再兌現亦獲同意,被告並付10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以補償延期之利息損失云云,然原告僅同意被告延期兌系爭支票,並非同意被告得拒絕給付票款,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千萬元,及自9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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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 退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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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 7月31日│98年10月 5日│ 4千萬元 │ FN0000000│彰化銀行│
│ │ │ │ │新明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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