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簡聲,13,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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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9弄1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如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自仍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等債權讓與事件,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上開信函遭郵局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等件附卷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事項之意思表示之通知,詎此信函被退回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信封等件附卷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惟查,聲請人寄給相對人之信函,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聲請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信函信封封面2紙之記載附卷可稽,顯見相對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聲請人稱上開信件係以遷移不明而遭郵局退回云云,顯有誤會。

再者,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目前有無居住其戶籍地「桃園縣龍潭鄉○○村○○路○段56巷19弄15號」地址,其調查結果為相對人現均居住該址,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民國98年2月25日龍警分刑字第0989007678號函1份附卷可稽,難認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綜上,因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經核俱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所為聲請顯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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