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簡聲,16,2009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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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出賣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段287地號土地,相對人徐龍德為優先承買權人,因相對人住所不明,而無法送達等情,為此,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並未陳報公示送達之意思表示內容,且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裁定請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意思表示內容及相對人戶籍謄本併依址寄發通知之結果,雖經聲請人於98年3月11日具狀陳報,惟均未據補正,因而無從得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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