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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公示送達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相對人乙○○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不能依該戶籍地送達意思表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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