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簡聲,18,200903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權讓與事件,經聲請人以桃園郵局永安支局存證信函第67、959號2次通知相對人,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業於民國97年10月3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乙事,卻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遭退件,致聲請人無法送達。

為此,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郵件信封各1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存證信函及其信封各1紙為證,然該信函係遭「招領逾期退回」,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派員至該址查訪,其調查結果為相對人乙○○現仍居住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13號4樓地址,此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此種情形即顯非屬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是本件並無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