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簡聲,19,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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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15號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信函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嗣該銀行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將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6年3月29日再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信函,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遭「查無此人」退回,無法送達信函。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且退件信函確已註明「查無此人」,可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址寄送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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