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簡聲,196,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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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謝花前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嗣該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日將債權讓與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8年3月12日再將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8年6月12日再將債權讓與聲請人乙○○,嗣查知第三人林謝花業於97年4月4日死亡,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甲○○,並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信函,惟遭郵務公司退回,致無法送達信函。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該規定亦準用於非訟事件。

經查,依前揭本件聲請意旨所示,聲請人顯非不知相對人之姓名,而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又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在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1鄰東江13號,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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