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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現應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自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受讓該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信函,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相對人之戶籍係在平鎮戶政事務所,致使聲請人上開信函不能送達,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信函及退回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宇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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