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簡聲,22,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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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第三人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契約,並言明按期繳納價金,嗣因逾期未繳,奇異公司已於民國96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按相對人戶籍登記地址,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函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惟相對人確實設籍於該處,致相對人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為此,爰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債權憑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通知書、聲請人所寄發之雙掛號郵件信封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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