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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乙○○
0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96年壢簡字第726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嗣相對人上訴而經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43號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皆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後,確認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支出之本件訴訟費用額,應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
├─────────┼─────────┼───────┤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 │(應由相對人負│
│ │ │擔) │
├─────────┼─────────┼───────┤
│第一審 │4,80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土地複丈規費 │ │(應由相對人負│
│ │ │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6,285元 │由相對人繳納 │
│ │ │(應由相對人負│
│ │ │擔) │
├─────────┴─────────┴───────┤
│相對人應負擔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8,990元 │
│(計算式:4,190元+4,800元=8,9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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