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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日商三菱商事大潭工程事務所(Mitsubishi C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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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 )
法定代理人 乙○○○○Jun
限公司
相 對 人 甲○○○○ ○○○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終止契約通知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並展延後,為「大潭火力發電廠第一期複循環發電機組含廠房及設備工程」聘僱相對人,依雙方所簽訂勞動契約之約定,相對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以上者或1個月內達6日者,聲請人得終止該勞動契約;
詎相對人自民國98年3月2日起即未依規定返回宿舍,迄今已過數日,聲請人以書面通知桃園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等主管機關,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相對人入出境紀錄,僅知相對人並未出境,但目前行蹤不明。
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自98年3月2日起廢止聲請人聘僱相對人之許可,聲請人欲依前開契約於同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惟非因聲請人之過失,致無法對相對人送達如附件所示之契約終止通知。
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將如附件所示勞動契約終止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7月24日勞職許字第0970816530號、98年2月24日勞職許字第0980661106號函暨外國人聘僱暨展延聘僱許可名冊、勞動契約、相對人之護照、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3月10日勞職許字第0980676191號函、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陳報函等為證,足認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確屬不明。
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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