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簡聲,28,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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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日商三菱商事大潭工程事務所(Mitsubishi Cor
poration
ce)
法定代理人 乙○○○○Jun
相 對 人 甲○ ○○○ ○○
原在臺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者,自得聲請法院准將其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潭火力發電廠第一期複循環發電機組含廠房及設備工程」,聘僱越南國籍勞工即相對人甲○ ○○○ ○○○○,依雙方簽訂之勞動契約第7條約定,相對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以上者或1個月內達6日者,聲請人得終止其勞動契約,本件相對人自民國97年8月18日起即未依規定返回宿舍,迄今已過數日,經聲請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等主管機關備案,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僅知相對人並未出境,目前行蹤不明,聲請人欲依前開契約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以致無法對相對人送達如附件所示契約終止通知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契約終止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越南國人,經聲請人申請來臺工作並簽訂勞動契約,其在臺之住居所在桃園縣觀音鄉○○路○○段 302巷2之1號之宿舍,而於97年8月18日未歸返上開宿舍迄今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5月1日勞職外字第0960669008號函暨所附聘僱外國人名冊及97年8月26日勞職許字第0970845467號函暨所附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陳報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在卷可按,是足認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確屬不明。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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