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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謝國財 桃園縣大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零貳元整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並判決聲請人勝訴、第一、第二審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查閱屬實。
而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32,502元,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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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
├─────────┼─────────┼───────┤
│第一審裁判費 │10,68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 │(應由相對人負│
│ │ │擔) │
├─────────┼─────────┼───────┤
│第一審 │5,20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地政機關複丈費用 │ │(應由相對人負│
│ │ │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16,02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 │(應由相對人負│
│ │ │擔) │
├─────────┼─────────┼───────┤
│第二審 │602元 │由聲請人繳納 │
│證人日、旅費 │ │(應由相對人負│
│ │ │擔) │
├─────────┴─────────┴───────┤
│相對人應負擔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2,502元 │
│(計算式:10,680元+5,200元+16,020元+602元=32,5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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