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簡聲,5,2009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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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巷2號
甲○○
巷10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丙○○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丙○○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丙○○、甲○○之住居所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以行使權利,惟因招領逾期無法送達,聲請人已依相對人丙○○、甲○○之住居所地址寄發而未能送達,則其居所已無法知悉,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查:

(一)相對人丙○○部分:相對人丙○○於民國95年6月7日經八德市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之相關規定,將其戶籍遷至八德市戶政事務所等情,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而八德市戶政事務所顯非相對人目前之居所,堪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甲○○部分:觀諸退件信件上郵務機關之註記,可知寄送相對人甲○○之掛號信函經郵局係以「招領逾期」而退回,有退件信封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目前有無居住其戶籍地「桃園縣平鎮市○○○路37巷10弄21號」地址,其調查結果為相對人甲○○現確實居住該址,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98 年3月2日平警分刑字第0986009508號函及相對人甲○○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難認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綜上,因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經核俱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所為聲請顯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以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丙○○居所為由,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就相對人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本件聲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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