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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楊志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446號判決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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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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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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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由聲請人即原告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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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45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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