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簡聲,98,200907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藍松喬
邱永祥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受邱煥文、邱志明、邱志浩、邱志晃、邱志威、邱永祥、藍邱金菊等七人之委任,對相對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經聲請人於民國98年7月3日依相對人戶籍地桃園縣龍潭鄉○○路63巷32弄30號寄發存證信函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卻遭郵局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通知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且退件信函確已註明「遷移」,可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宇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