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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調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林清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丙○○
己○○
相 對 人 冠隆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巷9弄9
相 對 人 甲○○
92巷2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戊○○
上列原告與被告冠隆建設有限公司等間因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並未特定,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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