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簡調,108,200903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調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依其與相對人二人之被繼承人甲○○所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二人提起本件訴訟,惟依據該契約書第15條約定:「有關本契約之爭執訴訟,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