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簡調,111,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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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調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準用於調解程序,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3人住所地均在臺東縣卑南鄉○○○街122巷2號,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查,又本件聲請人係依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且依卷附事證,兩造之被繼承人間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本件即無特別審判籍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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