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簡調,23,2009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調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煜達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潘永芳律師
相 對 人 九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準用於調解程序,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簽定之「合約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乙方公司(即聲請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聲請人公司設址於台北縣汐止市○○○路392巷42弄1號,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該合約書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1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