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簡調,307,2009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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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調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查報相對人丙○○、甲○○、丁○○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到院,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狀未記載相對人甲○○、丁○○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予相對人,故前揭法定必須具備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相對人丙○○、甲○○、丁○○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相對人3人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向本庭陳報,如逾期不補正致無法確定相對人之住居所,將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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