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調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儒齊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簽定之「車輛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