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簡調,347,2009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調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介紹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於調解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住所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48巷2號4樓,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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