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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調字第365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臺銀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名稱及其營利事業所在地,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為臺銀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然並無此公司存在(是否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誤),故無法送達文書,核與上開法律尚有未符,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及地址。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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