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調,5,20090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於調解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住所地係在臺北縣鶯歌鎮○○里○○○鄰○○路198號6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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