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調,75,2009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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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調字第75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聲
請調解,未據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聲請調解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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