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9,壢保險小,11,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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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2166-JS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黃軒志於民國98年7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139號前,遭被告駕駛之車號AB-7423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未注意後方來車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車損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9,576元(含工資、烤漆、拆裝費)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向被告之代位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並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影本附卷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由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觀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139號路段,倒車碰撞系爭車輛致發生交通事故。

又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此有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倒車,應注意其他車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於上揭地點,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後方靜止之系爭車輛,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從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故意毀損系爭車輛,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汽車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經查,依卷附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經送請修復,需支出69,576元(其中工資22,587元、零件46,989元)。

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修復既須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貨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十分之一為度,依卷附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93年5月間出廠,至98年7月21日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時,實際使用日數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故本件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其殘值應為十分之一即4,699元(計算式:46,98910%=4,699,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2,587元,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7,286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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